人工生殖法草案建議書
台灣伴侶權益推動聯盟、台灣同志家庭權益促進會就衛生福利部人工生殖法案之法律意見書 113.07.13
【關於委託者資格】
1. 現行草案第21條規定委託者必須具有配偶身分,限制單身者代孕,形成因婚姻狀況而為之差別待遇,欠缺正當理由。
2. 代孕制度應著重於:所有可以提供自己或配偶/伴侶之生殖細胞,而與代孕子女產生自然血緣關係,但客觀上無法以自己或配偶/伴侶之子宮孕育子女者,均可平等近用代孕科技,不因性傾向或婚姻關係而有別。
3. 為確保所有人均可平等近用代孕科技,應增列反歧視條款,規定代孕評估不得因委託者之性別、性傾向、性別認同、婚姻狀況而有差別待遇。
【委託次數限制】
1. 現行草案並未限制代孕委託者之委託次數,也未限制委託者是否能同時委託二位以上代孕者,是否會變成「同一委託人大量委託代孕生育子女」之規範漏洞?應在立法政策上明確處理為宜。
2. 助孕科技之目的,應僅限於協助無法以自己或配偶/伴侶子宮孕育子女者生育子女,代孕制度不應為少數人壟斷,更不能任憑少數人無限制委託代孕者生育子女。建議人工生殖法應明文限制委託者終身委託代孕之次數,並明文規定委託者不能同時委託二位以上代孕者代孕。
【關於代孕者資格】
1. 現行草案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代孕者年齡應在20歲以上且未滿40歲,與國人目前平均生育年齡現況有別,建議修正。可參考國健署鼓勵女性於25歲至35歲之間完成生育規劃,修正代孕者之年齡區間為25歲至40歲之間。
2. 現行草案第2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代孕者評估項目包含經濟能力,並不適當,建議刪除-蓋經濟能力高低與是否適宜代孕,並無實質關連,質言之,究竟何種經濟能力者較適合代孕?顯然並無一致性之標準見解。至於代孕者是否適宜代孕,應著重於代孕者是否已充分知悉代孕風險暨所帶來之生活影響,且係基於自主意願同意代孕,以及該次代孕是否符合代孕子女最佳利益等整體條件而為評斷。
3. 另,現行草案第22條第2項規定代孕者代孕次數限於活產1次,過於嚴苛,建議修正為代孕次數限於活產2次,但代孕期間至少應間隔2年以上,以保護代孕者身心健康。
4. 又現行草案就代孕者資格限制,未於法條明文規定代孕者於代孕前應有活產經驗,也未排除近親代孕,建議上開疏漏應予明文補充,說明如下:
4.1 懷孕對身心影響甚鉅,應限制於代孕前已有1次以上活產經驗者,始可從事代孕—蓋無懷孕活產經驗者,恐較難想像懷孕之影響,其因欠缺相關孕產之身體經驗,恐較難確認是否為完全之知情同意。為充分保障代孕者同意係出於自主意願,不應讓無活產經驗者從事代孕。
4.2 如近親代孕(例如姊妹為兄弟代孕),無法排除代孕者係受到親情壓力所迫方為代孕之可能性,難以確保代孕者自主意願,應全面禁止以充分確保代孕者出於自主意願。
【關於代孕者配偶】
1. 現行草案第23條第3項規定代孕者有配偶者,代孕契約當事人應包含其配偶,並不適當。
2. 蓋代孕契約權利義務均為代孕者行使負擔,不可能由代孕者配偶行使負擔,法理上本不應將無關之代孕者配偶列為代孕契約當事人;況代孕者本身即為法律權利主體,其配偶不應也不能干涉代孕者自主決定。上開第23條第3項規定關於代孕契約當事人包含代孕者配偶部分,應予刪除。
【關於代孕契約無效】
1. 依現行草案第26條規定,縱然代孕契約存在委託者或代孕者資格不符等無效事由,但只要代孕者已植入委託者胚胎而懷孕時,即可例外使代孕契約有效。
2. 上開規定形同為違法代孕開後門,產生高度道德風險:少數代孕服務機構可能為牟取利益,明知委託者或代孕者不符資格仍進行代孕,並認為只要成功植入胚胎而使代孕者開始懷孕,即可從違法代孕轉為合法代孕,實質架空本法對代孕者應有之保障。
3. 為杜絕弊端,建議本條應檢討修正,並應加上適當之防弊措施配套,例如:代孕服務機構或醫療機構如進行違法代孕,應科以高額行政罰鍰或刑罰,並立即撤銷許可執照,並應禁止違法代孕者與委託者日後再行代孕,以徹底根絕違法代孕情事。
【關於代孕費用】
現行草案第27條規定代孕原則為無償,但委託者應於中央主管機關所訂範圍內給付代孕者因孕產所生費用,此部分應請中央主管機關制定給付標準時注意:
1. 為充分保障同志配偶等多元性別者適用本法之權益,中央機關制定收費標準時,應諮詢性別人權團體之意見。
2. 給付費用標準應有上、下限:費用下限係為保障代孕者基礎權益,費用上限則是要避免委託者以給付費用為名,變相給予代孕者高額代孕報酬而形成不當競價之情形。另應規定委託者不得給予代孕者顯不相當之餽贈(建議可參考行政罰法第19條規定,規定委託者單次餽贈金額不得超過3,000元,並有整體餽贈金額之限制)。
【關於代孕契約終止】
1. 現行草案第28條僅規定代孕者植入胚胎懷孕期間,不得終止契約,但就其他時期得否終止契約?可如何終止?終止後如何適當分配雙方權利義務?均未見任何規定,其規範明顯不足。
2. 考量代孕契約高度涉及代孕者身體自主權及代孕子女權益,其終止不宜完全交由委託者與代孕者自行約定,而應於本法內設置獨立條文,明確規範代孕契約法定終止事由,以及代孕契約終止後之雙方權利義務。
【關於代孕者投保】
現行草案第27條第5項規定代孕者應有保險,惟現今保險實務上,保險公司多拒絕懷孕者投保,則本項規定能否落實?應會同金管會及諮詢保險業者協商定之。
【關於代孕子女之父母】
1. 現行草案第33條僅規定代孕子女出生起,視為委託者之婚生子女,漏未規範「如代孕者想要成為代孕子女父母」即反悔之情形。
2. 為充分保障代孕者之主體地位,應規定代孕者若有意爭取成為代孕子女之雙親,應於生產後2個月內向法院聲請改定代孕者為代孕子女之父母。又為避免身分關係長期處於不安定狀態,法院應於上開聲請後1個月內裁判之。
3. 惟為平衡代孕者與委託者雙方權利義務,亦應規定如代孕者依上開程序聲請改定自己為代孕子女父母者,委託者亦得聲請法院酌定代孕者應給付補償金予委託者,以資衡平。
【關於人工生殖子女知悉血統來源權利】
1. 現行草案第10條及第50條第1項規定人工生殖子女有知悉其捐贈人種族、膚色及血型之權利,意涵不明:所謂膚色應如何定義?又人工生殖子女除知悉捐贈人種族、膚色及血型外,根據兒童權利公約、歐洲人
權法院等判決,兒童應有權知悉其他捐贈人資訊。
2. 人工生殖子女可知悉捐贈者資訊之範圍,涉及子女知悉血統來源之憲法權利保障,應審慎評估人工生殖子女可知悉範圍。
3. 建議應於服務機構安排捐贈人於捐贈時,詢問捐贈人是否願意開放聯繫或揭露具辨識性的個人資訊,根據捐贈人意願採取捐贈匿名與非匿名並行雙軌制。
4. 除具辨識性個人資訊、生物遺傳資訊等,知悉其他非身份資訊的捐贈人資訊,如捐贈理由、興趣、自我介紹等,亦對人工生殖子女的身心發展有正向影響。尤有實證研究指出,人工生殖子女獲知其使用生殖細胞捐贈的年齡,為影響其心理反應的重要因素,上述非身份資訊不應限制可查詢時間,以利人工生殖子女知悉身世。
【關於代孕流程、代孕服務機構與代孕契約範本】
1. 現行草案就代孕流程規定架構有欠清晰,建議主管機關應重新檢視並整理法規體系,並列出委託者與代孕者進行代孕之完整流程表,以利公眾討論。
2. 此外,上開代孕流程有欠清晰,進而導致現行草案規定之醫療機構與代孕服務機構各自職責與功能亦不夠明確,應一併釐清。
3. 代孕服務機構應由政府機關捐助基金會作為獨立機構,避免代孕商業化或與其他團體(如醫療機構)產生利益衝突。
4. 主管機關另應盡快制訂並公布代孕契約範本,明確規定代孕契約得約定與不得約定事項,特別是就代孕者身體自主權限制事項之界線,應於代孕契約範本明文規定(例如委託者不得以任何方式禁止或懲罰代孕者人工流產,但可在雙方合意之情況下合理約定懷孕期間之健康飲食等)。
附錄:
發佈日期: 2024/08/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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