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大合照 2

2023/07/22

「同婚四週年,婚姻尚未平權」座談會紀錄

  • 大合照 2

 

「同婚四週年,婚姻尚未平權」座談會紀錄


主持人 | 許秀雯律師 (全律會多元性別委員會主委)
報告人 |

李莉苓庭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劉奕榔法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李怡青教授 (國立台灣大學心理系)
陳鶴勳社工督導 (勵馨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

時   間 | 民國112年5月24日(星期三)下午 19:00 至 21:30
地   點 | 世新大學管理學院2樓M201會議廳 (台北市木柵路一段111號)
主   辦 | 全國律師聯合會多元性別委員會、台灣伴侶權益推動聯盟、世新大學性別研究所

A. 同性配偶「離婚」案件及有責性判斷/李莉苓庭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B. 兩岸跨國同婚之準據法適用/劉奕榔法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C. 同性伴侶收養之本土研究/李怡青教授 (國立台灣大學心理系)
D. 同婚姻親家暴之案例與實務/陳鶴勳社工督導 (勵馨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


2019年5月24號,台灣通過同婚法案,4年過去,針對跨國同婚、同志家庭共同收養問題皆在近期才透過函釋與修法,盼得曙光。然而包含兩岸同婚、變更性別登記在內,台灣社會針對婚姻、性別平權仍有許多未竟事宜需要努力。

  • 李莉苓 2

 

一、同性配偶離婚案件有責性判斷(李莉苓庭長)

    

(一)異性婚姻與同性婚姻裁判離婚規定比較

        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但書採取消極破綻主義,僅無責或過失較輕之配偶得請求裁判離婚。

        第748號解釋施行法第17條第2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第二條關係者,雙方當事人之一方得請求終止之。」則沒有上開規定但書限制,即使為單方有責或過失較重之配偶亦得請求終止婚姻關係。

 

    (二)112年憲判字第4號意旨

        此判決僅針對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112年憲判字第4號認為限制唯一有責配偶離婚並無違反憲法第22條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惟有責一方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如「已持續相當期間」或者「發生在一定期間以前」,此限制形同強迫唯一有責配偶面對形骸化婚姻關係,且難以想像當事人間能回復誠摯互信、相互扶持之婚姻關係,應於判決宣示之日起2年內,依判決意旨修正。
 

    (三)112年憲判字第4號產生影響?

        就立法層面,可考慮分居制度、苛刻條款、提高無責配偶剩餘財產分配比例、要求有責一方負擔較高贍養費、扶養費、加重離婚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等方法,取代限制唯一有責配偶請求離婚;對法院而言,法院審判的關鍵可以回歸到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的判斷,而非著重於夫妻之間過失輕重之調查;對當事人而言,不必再互揭瘡疤針對過失輕重舉證,也使當事人間重新思考就婚姻關係維持的必要與共識;對未成年子女而言,減少面臨父母間針對過失責任舉證過程中的爭執,也利於離婚後當事人間維持良性互動,提供未成年子女相對穩定的成長環境。
 

    (四)配偶權?

        配偶權內涵略以: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亦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權是否為憲法上權利、法律上權利、法律上利益均有肯否兩派討論。但有論者認為,這樣的限制若實際上是對彼此身體、人格為對物性的支配,需經憲法檢驗。

        有論者從釋字第791號通姦除罪化裡由檢驗配偶權存在之正當性,釋字第791號宣告「刑法第239條通姦罪透過形式處罰嚇阻通姦行為,得以實現之公益尚屬不大,反之直接干預個人性自主權核心範圍之程度,堪認嚴重」且「國家權力介入婚姻關係反而可能會對婚姻關係產生負面影響」。

又自侵權行為法與家庭法制度功能觀察,「侵權行為法」著重在「損害填補」,「家庭法」則著重「規範婚姻與家庭之身分與財產關係」。婚姻為身分法上契約,固然首重當事人間互信,惟婚姻之維繫有賴於配偶雙方之溝通、互信與承諾,絕非單純使配偶負有類似貞操帶之(性)忠誠義務,亦須著重當事人在婚姻關係中之人格自主(包含性自主決定權)。最後,婚姻問題應該以身分法解決,而非以權利或利益受損等民事關係解決,亦非侵權行為標的。

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是否可作為否定配偶權之支持論述?有待觀察。
 

    (五)代結論–愛是只能給但不能要

        有些人會將離婚視為對於自己人生的否定與汙點,但112年憲判字第4號針對民法離婚要件的變革,有助於使大眾重新思考婚姻制度意義為何?也使年輕世代重新思考「你願意為維持婚姻犧牲什麼事情」。透過要件的鬆綁,人們可能會比較理智面對「我永遠愛你」這句承諾。最後,講者肯認112年憲判字第4號的價值,並期許可以讓人對婚姻產生新的想像。

  • 劉奕榔 1

 

二、兩岸、跨國同婚之準據法適用(劉奕榔法官)

 

    (一)兩岸、跨國同婚準據法適用介紹與適用結果

        當民事關係的人事地物涉及外國,應該適用哪國法律,就需要依循準據法。而針對兩岸、跨國同婚,我國目前有《兩岸人民關係條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三套選法規則。

        目前針對跨國同婚,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6條「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但如果當事人一方應適用之準據法不承認同性婚姻,將面臨跨國同婚當事人無法在台灣登記結婚之情況。所幸於2023年1月19日內政部函釋揭示,同性婚姻已為我國法秩序所承認,屬於憲法肯認之價值,故如跨國同婚當事人一方應適用之準據法不承認同性婚姻時,得以《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8條「適用外國法結果有背於我國公序良俗者,不適用之」,排除適用該準據法,使跨國同婚伴侶得在台灣登記結婚。

        又上開函釋於中國與台灣同性伴侶無法直接援用,因中國與台灣同性伴侶須適用《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惟依該規定台陸同性伴侶仍可在台灣登記結婚,然而在行政程序上,規定需先於中國取得結婚證明後才能申請入台許可並進行機場面談,但中國不承認同性婚姻,因此根本不可能取得中國結婚證明。然需注意此為行政配套問題,並非法律本身限制。

         另外針對兩岸同性伴侶於第三地結婚之問題,因為《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僅規範行為地在台灣或大陸地區之情形,故屬於「條例無另有規定」之情況,講者認為按《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規定:「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第44條規定:「依本條例規定應適用大陸地區之規定時,如其規定有背於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可解決之。結論上,在法律層面,台陸同性伴侶在台灣登記結婚並無問題,係囿於行政配套而有所阻礙。

        另外針對港澳部分,《香港澳門關係條例》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澳門則是適用常居地法,倘同性伴侶常居地位於台灣,可以在台灣登記結婚。

    (二)代結論

        以行政機關公務員之量能出發,對於個案具體應適用之法律,或許欠缺調查之能力與時間,因此,主管機關如何事先調查相關選法規則,供第一線機關據以認定個案可否為結婚登記,而擺脫目前機械化要求兩岸同性伴侶提出結婚證書現況,方為主管機關應著手進行之重點。

  • 李怡青 1

 

三、同性伴侶收養之本土研究(李怡青教授)

  

     (一)研究背景

        根據台灣政府單位家庭本土資料調查,以異性戀為主的核心家庭比例其實低於四成,原因在於,異性戀核心家庭以外的家庭類型沒有被社會大眾看見。2023年5月16日立法院三讀通過同志伴侶可以共同收養無血緣者,而究竟同性伴侶雙親、同性戀單親、異性戀雙親、異性戀單親家庭在「家庭功能與凝聚力」、「親子關係與親子關係品質」、「社會支持」、「子輩評估」、「子女教養能力評估」等面向以量化研究觀之,有無差別。目前有49個家庭參與,有26個家庭雙親均有填答,23個家庭僅有一人填答,如小孩7歲以上具填答能力與意願亦有進行填答,以下為第一階段的研究成果報告。
 

    (二)研究結果

        與國外相關研究結果並無差異,在上述幾個面向,同性家庭表現與異性伴侶家庭大同小異。極少的差異在於同性家庭針對子女教養方面展現出較低的控制慾,可能肇因於同志自身經歷不符合社會規範期待的無力與挫折感或者挑戰社會框架的經驗,使他們對於子女教養上採取較異性戀家庭彈性的教養策略。其中需要注意的地方在於同志家庭對於自身表現評估仍遠高於社會大眾對於同志家庭表現的評估,顯示偏見仍舊存在。
 

    (三)代結論

        研究中呈現,大多數參加研究的同志家庭採人工生殖方式孕育下一代,社經地位好,但不論社經地位為何,人人均有生育權利,必須一併說明。以上研究也展現出即使同志家庭對於自身評估尚屬滿意,但大眾仍對其抱有一定存疑與負面看法。然而在各方面,同志家庭表現均與異性家庭無異,依據家庭訪問的資料顯示這可能係因同志家長提前意識異樣眼光存在,在問題發生前就事先因應、積極參與群組、學習其他家長的經驗、並積極與學校老師溝通以融入社群,最後講者呼籲,社會應正視此同志家庭與異性戀家庭表現無異此一研究結果。

  • 陳鶴勳 2

 

四、同婚姻親家暴之案例與實務(陳鶴勳社工)

  

    (一)案例思考

        小茉與同性伴侶小安結婚,爾後,小安外遇並開始對小茉施以精神暴力。小安的媽媽雖沒有與小茉同住,但每看到小茉便對其言語辱罵與施以肢體暴力,請問小茉得否申請保護令?

    (二)法律規範

        《第748號解釋施行法》第5條規定同性婚姻當事人不與他方親屬產生姻親關係。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規定家庭成員包括「一、配偶或前配偶。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及其未成年子女。

    (三)代結論

        小茉與同性伴侶小安的媽媽之間並沒有同住、非家屬間關係、又不成立姻親關係,所以小茉與小安媽媽之間並非家庭成員,小茉無法聲請保護令。LGBTQ+在各自的生命經驗裡不斷面臨多重歧視交織性(別)暴力,性別暴力防治系統目前仍主要以異性戀受暴婦女經驗為參考基礎;在家庭暴力方面也面臨《第748號解釋施行法》沒有準用民法姻親關係,而形成家庭暴力防治系統的漏洞;多元性別在性別暴力防治系統的缺席,並不是因為沒有遇到暴力或不需要協助,而是因為系統提供的資源不足、又或工作者不見得具備相關知能,導致當事人雖然身心受創,卻求助無門,類似事件不斷重演。講者表示將會持續倡議推動相關法規修改,建置更完整的暴力防治系統,提升多元性別敏感度。 


發佈日期: 2023/07/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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