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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6/27

6月不純粹法學 「有責離婚案 憲法法庭判決評析」講座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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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月不純粹法學 「有責離婚案 憲法法庭判決評析」講座紀錄|

 

主持人 | 許秀雯律師 (伴盟律師團召集人)

主講人 | 謝孟釗律師(執業律師、伴盟法務主任)

與談人 | 戴瑀如教授(國立政治大學法律系專任教授)、王曉丹教授(國立政治大學法律系特聘教授)

 

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於民國74年修正採取消極破綻主義,至今經過38年,性別平等、女性主義等意識抬頭,社會大眾對於婚姻的想像與婚姻關係中人格自主權的重要性亦產生變化,今年,憲法法庭做出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針對民法第1052條第2項揭示新的見解,本場講座將由謝孟釗律師、戴瑀如教授、王曉丹教授從實務工作、法學理論、社會觀察等角度切入針對我國裁判離婚制度設計進行討論。

 

一、謝孟釗律師講座內容摘要

 

(一)民法離婚制度介紹

我國民法規定分成兩願離婚、裁判離婚,前者只要婚姻關係雙方願意即可離婚,但若有一方不同意只能採取後者。民法第1052條規範裁判離婚,第1項規範10款事由,符合其中一款他方配偶即可向法院請求離婚;第2項規定「前項以外重大事由」導致婚姻難以繼續,夫妻一方得請求結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也就是目前民法限制婚姻關係中唯一有責一方不得請求離婚。

 

(二)釋憲案例思考

 

1.  A女聲請案(後撤回)

A女婚後曾與其他男子一起泡溫泉、並以該男子生日作為手機密碼,後遭A女丈夫發現。A女為此道歉並試圖挽回,但丈夫不接受,雙方爭執後A女搬離婚後共同住處,嗣後丈夫自殺獲救。A女訴請離婚,一審判決雙方離婚,二審改判A女責任較重不得離婚

 

2.B法官聲請案

92年間,我國人民B與大陸配偶在台登記結婚,大陸配偶婚後申請入境來台,但B不聞不問,未給予必要協助,導致大陸配偶婚後15年從未入境台灣。108年間,B起訴請求法院判准離婚,法院認為兩造婚姻雖無法維持,但B應對兩造婚姻破綻負較大責任而不得請求。

 

3. C男聲請案

C男與配偶因感情失和,長期分居,但C男仍持續按月給付10萬元生活費給配偶,但也另與他人同居並生下3名子女。C男(73歲)起訴離婚,一、二審法院均認C男分居期間於他人同居生子,應負較大責任而不得請求離婚。

在我國審判實務上,如有一方出現外遇或家暴情事,往往即會被認為是婚姻破裂的主要(甚至唯一)究責對象,然而一段關係的破裂背後原因往往錯綜複雜,究竟誰是婚姻關係內唯一有責一方,也並非絕對。

 

(三)憲法法庭爭點整理

憲法法庭認為重點在於「婚姻自由是否應限制」、「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是否符合」。正反雙方意見雖略有不同,但雙方均肯認婚姻不能任意解消,也均肯認離婚制度應重視如何保障無責配偶之權益。

最後112年憲判字第4號認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與憲法第22條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且「有其維護婚姻之家庭與社會責任功能,立法目的,尚屬正當」,但不分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發生後,是否「已逾相當期間」,或該「事由是否已持續相當期間」,一律不許唯一有責之配偶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已完全剝奪其離婚之機會,而可能導致個案顯然過苛之情事,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裁判離婚相關規定。

 

(四)從同婚專法看另一種離婚制度的可能

2019年我國制定《第748號解釋施行法》針對同性婚姻予以規範,其中第17條針對終止離婚並無採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消極破綻主義立法,因此發生婚姻關係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時,同性婚姻關係雙方當事人無論是否有責均可請求終止。

參考伴盟法庭之友意見書,過去未被納入婚姻、性別傳統框架之同志伴侶,反而發展出更為平等之協商式親密關係。此種立法模式,讓法院在審理離婚案件時,不需再介入調查雙方婚姻隱私,也不須讓雙方互揭瘡疤,即可聚焦審理,並兼顧保障未成年子女利益。又同性婚姻亦為我國憲法第22條所保障,與異性婚姻無本質上不同,且同婚專法制定於2019年,較能反映台灣婚家風貌之變遷,不失為參考對象。

 

 

(五)不離不棄?好聚好散?

我國判決實務往往將不離不棄的忠誠義務視為婚姻價值核心,然倘若婚姻雙方已無法自願相愛,相互扶持,面臨此一形骸化之婚姻關係,有無維持之必要不無疑問。現行採取消極破綻主義的制度迫使當事人互相攻扞,不能好聚好散,殊難想像成為友善父母。

 

 

二、戴瑀如教授講座內容摘要

 

與談人戴瑀如表示,當初撰寫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專家意見書的過程內心十分複雜。可以看見專家、法務部針對有責配偶離婚權雖然採取不同的立場,但都游走在非常接近的邊緣。

法律優先保護的對象,究竟是「無責配偶維持婚姻的權利」亦或是「有責配偶之離婚與再婚的自由」,戴瑀如認為,這之間的折衝不能單純仰賴比較法,而應回歸台灣社會本身對於婚姻制度的共識。若採取積極破綻主義,裁判依據只能是「婚姻的本質與目的是否不達」,而為何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尚無採取此一看法,便是考量對於我國部分無責配偶,婚姻與家庭的付出可能是其安身立命之所在、人生的價值,如認有責配偶享有裁判離婚的請求權,國民法感情尚無法接受。

然在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後,對於審判機關,最多只能減輕法官對於有責輕重的判斷,但仍需確認是否唯一有責、並針對當事人婚姻細節進行調查,更須認定何者有苛刻條款之適用;對於立法機關,將如何針對民法第1052條第2項進行調整?戴瑀如認為,現階段最小修正幅度係在消極破綻主義的但書下增訂限制唯一有責者離婚過苛之情形,但亦有可能直接修法引進分居制度,但如何以苛刻條款加以調節、及保障離婚後配偶與未成年子女之經濟生活,仍需關注。

 

三、王曉丹教授講座內容摘要

 

翻轉法律的婚姻圖像:從個人論到關係論

 

與談人王曉丹認為,「無責配偶維持婚姻的權利」與「有責配偶之離婚與再婚的自由」保障,孰輕孰重的問題預設了兩個自由獨立的個體,在憲法上均享基本權利,且相互抗衡。這種觀點即為「獨立個體論的婚姻觀」,將婚姻視為兩個獨立自主的人的結合,並將離婚僅視為對抗行為,未成年子女和社經地位則視為婚姻關係的外在因素。

 

然而,獨立個體論的婚姻觀忽略了婚姻的本質。婚姻的本質不僅僅是兩個獨立個體共同生活,而是雙方之間建構、互動並共同生活的持續關係。離婚並非對抗,而是兩個受傷的人共同承擔無法共同生活的責任,並擁有協助對方修復的義務。這種觀點即為「關係論的婚姻觀」。

 

關係論的婚姻觀認為,離婚代表共同體的解消,意味著當事人須負擔修復對方的責任。因此,離婚訴訟的論述關鍵應在於證明己身對於婚姻所做出的貢獻,以及對於對方所受傷害的理解與承擔。換言之,論述應強調「我很努力維持婚姻,但我知道雙方都很受傷,而我願意承擔起責任,並為雙方的修復與成長做出貢獻」,而非像現行獨立個體論的婚姻觀那樣,離婚訴訟須強調「對方犯錯比我多,所以我的自由更值得被保護」。

 

以關係論的婚姻觀切入112年憲判字第4號聲請釋憲案例思考,外遇的A女雖然犯了錯,但她負起責任盡力修復婚姻關係,同時照顧對方受傷的心靈。相較之下,丈夫不接受修復並甚至自殺,因此A女請求裁判離婚應被准許。在B法官聲請的案例中,台灣方的配偶並沒有承擔經營或修復婚姻關係的責任,因此他請求離婚應不被准許。至於C男,雖然他另與他人同居並生子,但他對原來的婚姻仍有相當程度的付出。然而,需要進一步調查他有其他實質行動來照顧受傷配偶的心靈。綜上所述,採取關係論的婚姻觀的法官應該綜合考慮個案中雙方對於婚姻責任的承擔以及雙方互動的情狀,並重視判決結果對於關係的影響。在執行層面上,也需要蒐集更多資料並進行綜合判斷。

 

最後,王曉丹認為憲法上的婚姻自由,並非侷限於婚姻解消與締結婚姻的自由,而是指離婚法制設計須避免強加單一婚姻本質與想像予人民。

 

四、代結論—我什麼都不要只要坐主桌?

主講人謝孟釗提問,曾有新聞報導某名人與妻子分居二十幾年,但因為妻子想要在子女結婚時「名正言順」坐上婚宴主桌,故堅持不願離婚;在這個案例中,無責配偶想要的就只是婚姻形式本身,要的是一個名分,無法以任何金錢或其他形式的補償替代,該如何處理?

 

王曉丹認為,從關係論的婚姻觀來看,只求婚姻形式與名分,而未針對關係破裂進行修復與溝通的婚姻如同形骸,並非法律所應保障,但這也反映台灣社會獨尊婚姻制度,輕賤其他關係形式,如有更多元的形式,婚姻的金牌地位可能相對弱化。 

 

戴瑀如亦表示,傳統以來對於婚姻身分的執著與主婦婚姻的框架仍存在,112年憲判字第4號所揭示者不失為過渡時期的重要機制。整體而言,台灣社會對於婚姻制度的想像尚無共識,能否邁向積極破綻主義,還需要時間觀察。

 

 

 


發佈日期: 2023/06/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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